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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条码是否需要变更?

作者:赣州鑫禄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12-30 08:23:24

关于商品条码的知识大家也很熟悉了,但是很多企业在生产和销售商品时,还是会有疑问,例如商品的包装或名称发生变化时,赣州条码是否需要变更?商品条码究竟在哪几种情况下需要发生变更呢?

标识信息的文字描述发生变化

标识信息是指商品的名称、品牌或商品相关的说明性文字,当这些因素发生改变时,且这种改变对商品供应链管理和销售情况产生影响时,企业就需要为改变后的商品分配新的商品条码,不再使用旧的商品条码。

商品名称或品牌变更的过渡期

与上文不同的是,这里虽然也需要商品名称或品牌发生变化,但该变化需要经过数个阶段才能完成。在这个阶段内,会出现新旧品牌共存的现象,这种情况下,也需要为新品牌的商品印制新的条码。

商品包装使用新语种

商品的受众人群往往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因此,当厂家在新市场上投放商品时,需要考虑使用不同语种的受众人群。为了适应不同国家、地区对语言的不同需求将商品包装上的描述改为另一种新语言,这时也需要为采用新语种的商品印制新的条码。

商品包装的多语种组合

当厂家的目标市场发生变化时,需要改变产品包装上的语言组合。如三种语言A、B、 C同时出现在一种商品包装上,而A、D、E同时出现在该种商品的另一包装上,并且这两种不同包装的商品在它们的目标市场中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种商品的两种包装需使用不同的条码进行标识。

商品发生重大变化

商品发生重大变化是指:质量发生变化、配方发生变化、名称发生重大变化、包装尺寸变化大于20%、功能发生重大变化。当商品一旦发生这些变化,并影响到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购买意愿及其在供应链中的管理,就应该为发生变化的商品印制新的商品条码。

怎么样,关于商品条码的“除旧迎新”,您明白了吗?希望大家都能够抛弃旧的烦恼,迎接新的希望,开开心心过大年!

条码检测仪是检测条形码等级的一种仪器,可以检测条形码属于哪个等级、是否合格、是否符合要求等。

从70年代中期到未来,所有关于条形码符号质量的评论都是通过条形码检测器来检测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检测方法。随着条形码检测器的出现,条形码检测的能力大大提高。条形码检测器扫描符号后,可立即获得检查结果。

全功能检测器还可以打印出具有特定质量参数值的质量检验结果,使印刷企业能够根据检验结果调整印刷设备,充分发挥印刷设备的潜力,进而提高条形码符号的印刷质量,修改检验方法。在过去的30年里,条形码符号的质量检验技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起初没有专门的条码检测设备,通过选择通用设备来完成对条码质量的评价。众所周知,条形码是由暗条和亮空间组成的图形符号。条形码的质量参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条形码的尺度参数,另一类是条形码符号的反射率参数。

这两个参数在条码技能规范中做了具体的规定。一般的反射率测量仪和测长显微镜用来测量条形码符号的这两个参数,可以说是发展条形码检测技能的第一阶段。开始,这种检测办法中所有的丈量都对错自动化的,由于条码的条空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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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形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识,用以表示一定的商品信息的符号。其中条为深色、空为纳色,用于条形码识读设备的扫描识读。其对应字符由一组阿拉伯数字组成,供人们直接识读或通过键盘向计算机输人数据使用。这一组条空和相应的字符所表示的信息是相同的。

条形码技术是随着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诞生的,它是集编码、印刷、识别、数据采集和处理于一身的新型技术。使用条形码扫描是今后市场流通的大趋势。为了使商品能够在全世界自由、广泛地流通,企业无论是设计制作,申请注册还是使用商品条形码,都必须遵循商品条形码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世界上常用的码制有ENA条形码、UPC条形码、二五条形码、交叉二五条形码、库德巴条形码、三九条形码和128条形码等,而商品上最常使用的就是EAN商品条形码。EAN商品条形码亦称通用商品条形码,由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通用于世界各地,是目前国际上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商品条形码。我国目前在国内推行使用的也是这种商品条形码。EAN商品条形码分为EAN-13(标准版)和EAN-8(缩短版)两种。

EAN-13通用商品条形码一般由前缀部分、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商品条形码中的前缀码是用来标识国家或地区的代码,赋码权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如00-09代表美国、加拿大。45-49代表日本。690-692代表中国大陆,471代表我国台湾地区,489代表香港特区。制造厂商代码的赋权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物品编码组织,我国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是用来标识商品的代码,赋码权由产品生产企业自己行使,生产企业按照规定条件自己决定在自己的何种商品上使用哪些阿拉伯数字为商品条形码。商品条形码最后用1位校验码来校验商品条形码中左起第l-12数字代码的正确性。

商品条形码的编码遵循唯一性原则,以保证商品条形码在全世界范围内不重复,即一个商品项目只能有一个代码,或者说一个代码只能标识一种商品项目。不同规格、不同包装、不同品种、不同价格、不同颜色的商品只能使用不同的商品代码。商品条形码的标准尺寸是37.29mmx26.26mm,放大倍率是0.8-2.0。当印刷面积允许时,应选择1.0倍率以上的条形码,以满足识读要求。放大倍数越小的条形码,印刷精度要求越高,当印刷精度不能满足要求时,易造成条形码识读困难。由于条形码的识读是通过条形码的条和空的颜色对比度来实现的,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满足对比度(PCS值)的要求的颜色即可使用。通常采用浅色作空的颜色,如白色、橙色、黄色等,采用深色作条的颜色,如黑色、暗绿色、深棕色等。最好的颜色搭配是黑条白空。根据条形码检测的实践经验,红色、金色、浅黄色不宜作条的颜色,透明、金色不能作空的颜色。

EAN-8商品条形码是指用于标识的数字代码为8位的商品条形码,由7位数字表示的商品项目代码和1位数字表示的校验符组成。商品条形码的诞生极大地方便了商品流通,现代社会已离不开商品条形码。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50万种产品使用了国际通用的商品条形码。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企业在国际舞台上必将赢得更多的活动空间。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国际经贸的需要,企业更不能慢待商品条形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商品流通中的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提交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具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第七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方可使用商品条码。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期需要续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及时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保健品;(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家用电器;(三)药品、医疗器械。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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